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关于票据报销的通知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关于票据报销的通知

 

有关部门或项目:
为规范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工作,提高票据报销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制定了《票据报销管理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请各有关部门或项目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票据报销管理办法》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票据报销管理办法》

              

为规范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工作,提高票据报销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会各部门各项目需从基金会报销的票据必须是合法票据。

二、报销票据抬头一律填写全称为“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名称(不得填写简称),否则不予办理报销(温馨提示:一定要确认发票的付款单位名称等各项信息无误才能刮开奖区,否则有错误的发票不能重开,将无法报销)。
三、报销票据种类
(一)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盖有税务部门发票监制章的票据(需要在地税和国税网站查询确认真伪及购票单位与开票单位印章一致)。所报销发票上应加盖开具发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结算专用章、票据专用章、收据专用章),同时,发票应写明日期、项目名称,金额(金额大小写要一致)。
(二)票据:财政部门印制、盖有财政部门票据监制章的票据。所报票据上应加盖开具票据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票据专用章、结算专用章)。

  • 票据的内容必须为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商品名称。报销单位或部门(部门或项目负责人和报销经手人)应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不可报销的票据
    (一)假发票或收据(在地税局和国税局网站查询认定的假发票以及购票单位与签章单位不符的发票等)。
    (二)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报销单据:

1、没有税务或财政部门监制章或者开具的财务专用章(或票据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结算专用章),以及非正规发票和票据。

2、机打发票内容不全或手写(发票上面另有注明的除外)、内容有所手写修改的。

3、手写发票大、小写金额不能修改,除金额以外的其他各项有修改后必须在加盖一次收款单位的发票章,否则不能报销。

4、购物不能提供收款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自写货物清单没有销货单位盖章的无效)、销售小票的。

5、根据税务相关部门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军队票据不得作为地方财务报销凭证。
(三)已经被禁止使用的发票或者收据:如原地税局监制的手开发票作废,现以定额发票或机打发票代替;行政事业单位银钱收据现已有资金往来票据代替。
(四)用于个人娱乐、消费的发票或者收据:如康体、娱乐、健身中心开具的票据,购买手机、箱包等私人用品的票据等。
(五)过期票据。各部门或项目在经济业务发生后必须及时报销相关票据,一般不得超过一月,如有特殊情况应说明原因。12月份发生的业务,最迟延到下年一月底。
(六)其他不能报销的票据。
六、本办法由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费用报销的规定

 

根据国家各项财经管理规定和历年审计机构的意见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对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其中: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虚列其他支出转出资金等情况列为专项治理范围,基金会是公益性单位,收支要透明公开,每年必须进行审计,并随时准备接受上级单位和捐赠方的检查,结合基金会的具体情况,制定以下工作费用报销管理制度。

各部门、各公益项目在每一年度初及项目开始运作之前,向理事长报送经全体管委会成员签字认可的支出计划,根据理事长批准的支出计划报销各项支出,有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提供经全体管委会成员签字认可的书面情况说明,方可报销费用。

一、办公用品费

报销办公用品和图书的发票后必须附有收款单位出具的该有销货单位公章的物品、图书清单。报销图书的发票要先经过办公室进行登记,经管理人员签字后验收,并在图书前页及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到财务部门报销,图书的所有权属于基金会所有。

二、印刷费

印刷费报销单据后要附与印刷单位签定的协议(为了保证印刷品的内容符合基金会开展业务范围规定,印刷费无论金额大小均内容需经办公室审核后与印刷厂签订协议,协议中详细描述印刷内容、印刷品用途,提供印刷品领取发放明细表),印刷明细单,提供印刷品的小样, 货比三家的询价报价单交办公室备案。

三、汽车运行费报销规定

1、汽车加油必须实报实销,付款单位填写齐全,并加盖加油站发票专用章,不准以汽油卡的形式按人头发放。发放加油卡属于虚列支出行为。

2、凡不属于基金会所有权的汽车发生的维修、保险等费用不能在基金会报销。

四、差旅费报销

1、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逻辑关系混乱、真实性不能保证的车票、机票不得报销。

2、单位直接发放给员工的出差补助费、午餐费,本身没有以发票报账,不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不能作为差旅费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此种出差补助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照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进行计算,超过限额的应作纳税调整,而不能在差旅费中直接列支。

3、根据财政部以财行〔2013〕531号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司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五、会议费报销

1、会议费开支范围:

根据民发[2012]57号关于印发《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须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备案内容上报文化部并取得公示批复后才能实施,召开会议的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委托会议公司代办会议的只能支付代办公司相应的服务费用,其他所有支出由本单位与提供服务方签订协议,费用在本单位报销。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期间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会议餐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需提供印刷品小样备存)、备用药品等据实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

2、会议费报销手续(含开展公益活动):

由部门提供详细预算,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明细表,公益款项谨记勤俭节约,杜绝奢华,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会议举办部门要提供附有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的会议通知,单次会议费超过人民币壹万元以上的,须提供与会议收款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出具加盖宾馆饭店、会议中心等单位公章的会议消费支出水单。不准签订虚假协议谎报会议费,不准以会议名义办理消费卡、提取现金、通过转帐形式转移资金或挂帐留作以后消费等。

会议活动结束后项目组须将会议通知、会议纪要、签到簿、主要人员发言稿、会议照片、影像资料、书面总结报告等送办公室存档后方可报销。

如委托会议公司或文化公司组织会议(活动)的,还需办理以下手续:

(1)货比三家,提供咨询3个以上代办公司的询价报价单和相关信息;

(2)签订委托协议;代办公司只能收取与活动规模相适应的活动设计费(提供书面设计方案)和活动相关服务费用,并由代办公司开具发票;

(3)场租及设备租赁、住宿、餐饮、宣传品印刷都必须由宾馆、饭店、设备出租方、印刷厂等直接与基金会签订协议、基金会直接支付款现。由委托代办公司代办各项手续。

六、公益活动支出

公益活动支出首先由部门提供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与合作单位之间的邀请、回复函件、详细预算。活动结束后提供活动过程的影像资料、宣传品小样、书面总结报告。

七、劳务费报销

原则上劳务费必须由本人签字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不能虚列人员名单,不能以劳务费名义签订虚假协议等手段套取资金。

八、招待费报销

1、餐费、食品的报销范围:

基金会的捐赠款是做公益事业的款项,为了其体现公益性,不能发生过多的招待费用,基金会比照税法的规定执行,可在捐赠收入的5‰以内支出。但是公益捐赠款在税务上不能按照营业收入的规定将收入作为基数在税前扣除5‰的业务招待费,若当年基金会发生缴纳所得税的情况时各专项基金和项目活动发生的所有业务招待费,都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所得税比例25%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缴纳的税款要作为各专项基金和项目活动的支出列支(报销购买食品的业务招待费用须附有购物清单)。

2、礼品、纪念品的报销范围:

财务业务中不准出现“礼品”字样,发票可开为“纪念品”(后附清单、纪念品照片图样)或发票上直接写明购买的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并附纪念品清单、照片图样。

九、固定资产报销

基金会享有所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购置使用部门只有固定资产的使用权,各部门和基金项目需要定期配合财务部门进行资产清查。

上述固定资产、图书在部门撤并、基金项目清理、人员调离时须将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图书列明清单,并全部交回基金会办公室保管,统一配置,资源共享。不得重复购置固定资产。

十、现金管理

尽量少使用现金,伍仟元以上的大额支出,不能使用现金,必须使用支票、网上银行或银行汇款支付。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和民政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了《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   民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研讨会、论坛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各类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以促进社会组织所在领域的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为目的,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度、数量适当、经费合理。

第四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的民主决策、活动管理、经费筹集、监督检查等事项,并把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对分支机构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管理,活动内容有交叉或者重复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合并。

第七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经费来源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八条 社会组织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要予以把关,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或者收取费用。

承办或协办单位是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社会组织应当对其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保证活动依法有效开展。

第九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

(一)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

(二)主题和内容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不得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

(四)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

(五)不得借机变相公款消费、旅游,不得发放礼金、礼品、昂贵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十条 社会组织不得邀请党政领导干部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论坛、研讨会活动,不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出席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以及邀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中国内地参加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邀请外国政要或前政要参加研讨会、论坛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所主管的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业务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内容。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情况,并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基文[2012]101号

 

 

 

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专项基金(以及筹备中的专项基金)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2012年9月27日,民政部印发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的通知。

根据通知精神,我会将对所属专项基金(含筹备中的专项基金)加强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要求各专项基金(含筹备中的专项基金)在开展公益活动中务必做到以下几点:

  1. 对外开展任何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2. 对外开展任何工作前,必须将该项工作的前期运行计划、组织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情况,提交给基金会理事会审阅,经批准后方可运作实施。

3.以“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名义,对外的所有文字、图片及影像资料等,必须提交基金会办公室审阅,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及对外发表。

  1. 经我会授权或者批准开展的合作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各专项基金(含筹备中的专项基金),如有违反《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特此通知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2012年10月31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

1.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

2.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九)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

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

1.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2.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3.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4.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5.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十)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十一)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六)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下列信息:

1.发起人;

2.主要捐赠人;

3.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

4.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

5.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6.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

(七)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

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

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

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

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

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

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