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公益基金项目标识印章的规定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章程》以及我会制定的《专项基金和公益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基金会所属各部门(专项基金或公益活动的管理实施部门)不得独立对外开展工作,应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公益项目。基金会所属各部门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对外签约,一切对外的活动,都必须请示基金会,得到批准和指导后,方可进行。根据上述原则,基金会所属各部门就没有必要具备公章。基金会对外只有一个公章,也只有一个接受捐赠的银行账户。这样,以利于国家和公众对社会公益组织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基金会所属各部门和广大志愿者的愿望,为了开展各项公益活动的便利,经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决定,为了明确各公益项目和专项活动自身的公益品牌,加强公益宣传效应,同意各公益项目和专项活动刻制具有本公益项目特征的标识印章(LOGO章)。

第三条 基金会要求,标识印章要符合该公益项目的宗旨,必须申报到基金会办公室,经审批后方可使用。基金会所属各部门的标识印章不得作为该部门的公章使用,不得对外在签约等法律文件上使用。
第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基金会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