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现将新修订的《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5月23日

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文化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文化部办公厅是社会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日常监管工作,协调有关司局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名义对外行使职责。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文化部系统有关人员在社会组织任(兼)职的审批备案工作。

第五条  文化部财务司负责办理社会组织相关财务审核备案工作,并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或审计工作。

第六条  文化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社会组织党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

(一)应具备条件:

1.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2.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团体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5.有合法的资产和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成立的程序:

1.发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包括:筹备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发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筹备成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要按规定时限完成筹备工作,并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成立登记文件(包括:成立大会情况报告;民主表决通过的章程;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理事、常务理事、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审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6.社会团体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7.获得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8.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

(一)应具备条件:

1.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等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设立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理事名单、身份证明;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简历;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设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设立的基金会,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基金会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应具备条件: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目的而设立的;

2.属于文化部业务主管的范围;

3.有规范的名称,按有关规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拟定名称须经民政部预审通过;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须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资金证明;住所证明;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等);

2. 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4.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或个人或合伙)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报文化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每家社会组织设立数目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于组织机构健全,运转规范,无违规行为,近两年年度检查合格,符合发展需要的,经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按规定申请设立。

(三)社会组织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严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规运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照该社会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以上负责人;

(五)住所;

(六)原始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组织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在完成变更、终止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化部备案,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三)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6名以内;业务领域比较广泛的社会团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适当增加副理事长(副会长)人数。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为专职。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文化部审核,经民政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和法定代表人中应至少有一位为文化部系统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拟任人选须事先报文化部审核同意。

(五)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六)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为5至25人。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协商确定。

基金会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用私人财产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会设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材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开2次。

(二)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至2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三)单位聘任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列席理事会会议。同时可根据需要聘任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四)单位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监事会,须设1至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

(六)每届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律不得兼任基金会领导职务,一般不可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同意。

文化部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须报文化部人事司审批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每届期满应及时换届,换届后按规定重新报文化部、民政部审批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要按规定事先报文化部审核。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应按规定提前2个月向文化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核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履行会员大会及换届审核程序,文化部对换届结果不予认可。

(二)章程修改应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预审;预审通过后,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再报民政部核准。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认可。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事先向文化部报送拟任人选情况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表决,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批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一)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文化艺术活动,以及其它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二)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报文化部备案(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经审核同意后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三)社会组织举办规模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参与人员较多的文化活动,或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规模较大的文化活动,须事先向文化部报告。

(四)社会组织要加强对主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对因管理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外要规范使用本单位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在单位名称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属”、“文化部主管”等误导性词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文化部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一)社会组织每年年终前要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二)社会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业务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三)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每年应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文化部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创先评优工作,鼓励支持先进社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文化部进行纠正处理,或提请民政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22号)同时废止。

文化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7日印发

 

27 关于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时间:2013-03-27  编辑:办公厅社团管理处

 

关于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0号),文化部业务主管的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等5家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特此予以公布。

                                                     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

                                                        2013年3月27日

 

26 社会团体办事指南——换届工作指引

时间:2013-01-08    编辑:办公厅社团管理处

 

社会团体办事指南——换届工作指引

 

步骤一:按章程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筹备换届。

步骤二:拟召开换届会议的20个工作日前,向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报送《关于      召开第××届会议大会(会议代表大会)的请示》(说明换届会议拟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加盖单位公章),附件包括:筹备换届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加盖单位公章)、会议日程安排、现任负责人和理事、常务理事名单、拟任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章程修改说明及章程草案、会费标准及其他相关材料。如拟任人员按有关规定需履行人事报批手续的,请向人事档案所在部门另行报批。

步骤三:经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换届。

步骤四:及时向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报送换届会议情况报告(说明换届会议选举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加盖单位公章),附件包括:新任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理事、常务理事名单、表决通过的章程、会费备案标准及其他相关材料。

步骤五:待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登陆中国社会组织网(www.chinanpo.gov.cn)网上填报。

步骤六:网上填报通过后,向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递交《社会团体负责人变动申请表》(编号:11,原件一式三份)、《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编号:12,原件一式三份)、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党政干部、军队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需按有关规定提交批准文件)。如审议修改章程的,参照章程核准步骤指南。如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参照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批步骤指南。如需会费备案的,参照会费备案步骤指南。

步骤七:文化部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批盖章后,向民政部提交《社会团体负责人变动申请表》(编号:11,原件一式一份)、《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编号:12,原件一式一份)、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党政干部、军队干部在社会团体任职,需按有关规定提交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步骤八:民政部审批通过,印发纸质通知,依规完成换届报备手续。

      社会团体新增负责人应履行新增负责人的备案手续。

社会团体换届,应履行新一届所有负责人的备案手续(按照“一届一备”规定,社会团体换届后所有负责人均需重新备案,为减轻社会团体工作量,可只报送新增负责人的纸质材料,但须在网上填报所有负责人的备案表,连任的负责人需要在简历最后一栏写明上一届在社会团体任职的时间和职务)。

 

25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大型文化活动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12-12-04   编辑:办公厅社团管理处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大型文化活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直属单位,文化部业务主管的各社会组织:

近年来,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文化部业务主管的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根据各自职能,开展丰富多彩的大型文化活动,对活跃城乡群众文化生活,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求,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在举办各类大型文化活动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问题,有的甚至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造成负面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举办各类大型文化艺术活动,首先要严把内容关,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自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抵制腐朽落后文化。要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三俗”文化活动。

二、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职能范围开展业务。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文化艺术活动,以及其它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三、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规模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参与人员较多的文化活动,或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规模较大的文化活动,即使不属于行政审批项目,也要事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文化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分管部领导报告。

四、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要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主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对因管理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举办大型文化活动,要制定好各类应急预案,确保现场安全和社会稳定。要尽量避免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大型群众文化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文化部原则上不为直属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民大会堂等地举办非公益性文化活动出具公函。

六、各地文化部门、各直属单位、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招商宣传。对外要规范使用本单位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在单位名称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属”、“文化部主管”等误导性词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文化部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2年12月4日

 

24 关于印发《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11-01   编辑:办公厅社团管理处

 

关于印发《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和民政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了《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

民政部活动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研讨会、论坛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各类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以促进社会组织所在领域的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为目的,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度、数量适当、经费合理。

  第四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备案事项应当包括: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的民主决策、活动管理、经费筹集、监督检查等事项,并把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对分支机构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管理,活动内容有交叉或者重复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合并。

  第七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经费来源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全部收入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八条 社会组织以“主办单位”、“协会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要予以把关,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或者收取费用。

  承办或协办单位是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社会组织应当对其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保证活动依法有效开展。

  第九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

  (一)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

  (二)主题和内容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不得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

  (四)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

  (五)不得借机变相公款消费、旅游,不得发放礼金、礼品、昂贵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十条 社会组织不得邀请党政领导干部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论坛、研讨会活动,不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出席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以及邀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中国内地参加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邀请外国政要或前政要参加研讨会、论坛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所主管的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业务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内容。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情况,并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3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2-10-10  中国社会组织网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